趙云昌
2016年09月18日09:14 來源:法制日報
近年來,各地檢察機關不斷加大對農村基層組織人員(俗稱村官)職務犯罪案件的查辦力度,但所查辦的職務犯罪案件大都局限在貪污、受賄、挪用等罪名,鮮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瀆職罪名。究其原因,是因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身份性質難以認定,是否構成瀆職犯罪在主體認識上不清晰、不統一。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官在依法管理本村集體事務的同時,還受鄉鎮、街道辦事處等基層政府以及縣級行政機關的委托,從事部分行政管理。2000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將協助政府從事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的管理,以及協助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等工作的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明確規定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可謂進一步明確村官在協助政府從事管理活動時的公務屬性。其在受委托從事行政管理、公共事務這一特定情況下,符合瀆職犯罪的主體要求。
因此,除了要依法查辦村官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經濟類職務犯罪案件外,還要積極查辦其瀆職犯罪。比如,個別村官在受政府委托從事土地征用及補償費的管理、協助政府拆遷、發放惠農補貼等具體工作中,在沒有收受財物賄賂的情況下,弄虛作假,虛報補償數額,幫助村民騙取國家、政府補償,或者張冠李戴,把他人應得的補償挪到其他人名下等。
對那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國家、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行為人以瀆職罪追究刑事責任,用刑罰手段加以懲戒,才能更好地規范村官從事受委托公共事務的行為,保障國家政策、群眾權益更加有效落實。
(作者單位: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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