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國安
珠海一名男子時某在公司組織外出旅游拍照時不慎受傷,經香洲區人社局認定為非工傷。時某不服認定向香洲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表示,單位組織員工旅游等集體活動時受傷應當算工傷,日前珠海中院二審也維持了這一判決(11月18日《南方都市報》)。
參加單位組織的外出旅游拍照時受傷,珠海的市區兩級人社局都認定為非工傷,而市區兩級法院都判決為工傷,到底誰更有道理、更符合法律精神?這里的唯一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中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于是問題變成如何理解“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
兩級人社局否認工傷的理由是:旅游并不涉及工作事宜。時某所受的傷既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也不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受傷完全是其個人行為造成的,與其從事的本職工作無關。因此,時某的受傷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不符合應當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然而,兩級法院卻認為,時某的受傷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的定義。時某參加的旅游活動是由公司組織并承擔經費的企業文化活動,公司將員工參加旅游活動視為正常出勤,并計算工資,這說明公司組織旅游與工作有本質聯系,是職工工作的延續。時某在公司積極鼓勵下參加上述活動應屬于工作范疇。時某在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其拍照行為并沒有明顯超出整個旅游活動的范疇,因此而受傷構成工傷認定的正當原因。
兩相比較,我更贊成法院的判決。簡言之,“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不是一成不變的,并不僅僅是指職工平時的工作崗位、工作時間和工作內容,而應該認為,一切單位組織安排的活動都是單位安排的工作,其間受傷都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受傷。事實上,單位組織員工旅游,就是單位安排的工作,單位就應該對員工的安全負責。這既是對員工權利的最大保護,也是確認單位的安全責任。
珠海兩級法院作出“旅游拍照受傷算工傷”的判決具有積極意義。一是從理論上詮釋了《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的定義,防止狹隘地從勞動合同中去判斷,而應該將其外延擴大化,把一切由單位組織安排的活動都視為工作安排。二是在實踐上具有指導作用,指導職工據此維護自身權益,人社部門也應該按照這一精神指導今后的工作,企業更應該在所有活動中把職工的安全放在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