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國民
近日,一位消費者反映,自己因乘車日程改變需辦理退票或改簽,但因實名購買的火車票丟失,被告知憑身份證不能退票和改簽,幾百元票款因此打了水漂。對此,“12306”一位工作人員解釋,火車票屬于鐵路與消費者簽訂的合同,車票丟失屬消費者個人原因造成,不能辦理退票和改簽,并一再強調這是鐵路部門的規定(6月4日《北京晚報》)。
實名制車票丟失不退,這算合理管控,還是霸王條款?
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旅客與鐵路運輸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這一點毫無爭議,依據合同法,旅客與鐵路運輸企業是一種客運合同關系,該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合同法還規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擔運輸義務!睋丝芍,退票、改簽是旅客的法定權利,只要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承運人就必須退還票款或按改簽后的時間承擔運輸義務。
其次,還必須明確火車票的法律性質。從法理上講,火車票并不是客運合同本身,而只是一種證明客運合同存在的憑證。在未實行實名購票乘車的時代,火車票基本上可視作唯一的乘車憑證。但在已經實行實名購票乘車的當下,火車票的合同憑證屬性被大大削弱,而旅客身份信息的憑證屬性則被大大增強了:旅客乘坐高鐵等客運線路,無需出示客票,只需刷身份證即可進站乘車;相反,如果不能提供與所購車票對應的身份證件,即便持有車票,也不被允許進站乘車——這些都有力地證明了這一點。
厘清上述兩點,問題就好回答了。在未實行實名購票乘車的時代,車票丟失不退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不記名,旅客無法證明自己丟了車票,同時,丟失的車票也可以被任何人用作乘車憑證。但在實名購票乘車的語境下,車票是與旅客身份“綁定”在一起的,是“一對一”的,在這種情況下,旅客持與所購車票對應的身份證件,完全可以證明自己與鐵路運輸企業之間存在客運合同關系,因為這些信息都已經儲存在承運人的數據庫中,一查便知。同時,丟失的實名制車票即使被人撿拾,也無法冒名使用——既然在技術和操作上都沒有障礙,鐵路運輸企業又憑什么不滿足旅客退票或改簽的合法要求呢?
如此簡單的道理,鐵路運輸企業不會不懂。拿“車票丟失屬消費者個人原因造成”、“車票丟失不退是鐵路部門的規定”來辯解,依筆者看,一是沒拿群眾利益當回事,二是太把自己當回事。說白了,就是長期以“老大”自居、高高在上的心態,養成了霸道的衙門作風,催生了種種不合情理的霸王條款。這不僅與中央要求踐行群眾路線的精神不合,更與鐵路運輸企業的市場化定位不符,是時候深刻反省和認真整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