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是對合犯。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這兩種犯罪的處罰卻并不“對合”,主要表現為對行賄犯罪處罰寬緩。是什么原因導致這一現象長期存在且不易改變?這種狀況對懲治腐敗和遏制腐敗有何影響?很有必要認真梳理、深入分析、重新審視。
行賄犯罪處罰寬緩的原因
懲治賄賂犯罪一直是我國懲治腐敗和遏制腐敗的重點。但是,長期以來在大多數人的觀念中,懲治賄賂犯罪主要是打擊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犯罪,而對行賄犯罪人則從寬從輕甚至不處罰。究其原因,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是刑事立法缺陷。行賄罪作為一種罪名首次出現在1979年刑法中,該法第185條將行賄罪與受賄罪、介紹賄賂罪規定在同一條款,但處罰較輕,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顯缺乏威懾力。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的決定》對受賄罪加重了處罰力度,規定比照貪污罪論處,最高刑為死刑,但對行賄罪卻未作任何修改和補充。
1985年“兩高”頒布的《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在行賄罪的構成上,增加了“個人為謀取非法利益”的主觀要件,限制了行賄罪的適用范圍。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同時加重了對受賄罪和行賄罪的刑罰,對犯行賄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還補充規定了單位行賄罪,矯正了以往對行賄罪處罰過輕的狀況。1997年刑法對行賄罪的刑罰未作修改,增加了對單位行賄罪,懲治行賄犯罪的體系更加完整,但有關行賄的三個罪名中均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限制性規定。這不僅不利于懲治行賄犯罪,而且還給處罰寬緩留下了較大空間。
二是刑事政策寬緩。縱觀我國行賄罪的立法歷史,對行賄罪的刑事政策呈現為“刑罰趨厲”,但反觀實踐則“厲而不嚴”,普遍采取以寬為主的選擇性懲治政策。為扭轉這種狀況,1999年“兩高”發布《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強調“對嚴重行賄犯罪分子,必須依法嚴肅懲處,堅決打擊”,但效果并不理想。
導致對行賄犯罪政策寬緩的原因主要是賄賂犯罪隱蔽性強,偵查人員發現和證明犯罪主要依靠行賄、受賄雙方的供述,大多數案件的偵查都是從行賄人入手突破的。既然行賄人配合了辦案機關,那么從寬從輕甚至不處罰也就理所當然了。否則,如果行賄人不予配合,案件將很難突破。經過多年的運用,這種做法已然成為一種偵查賄賂犯罪特有的策略。
三是利益驅動使然。行賄罪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時常引起爭議。有人認為只要是通過給國家工作人員送財物謀取的利益就是“不正當利益”,即手段不正當則利益不正當。有的地方不論是否屬于“不正當利益”,只要與賄賂案件有關一律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有的地方則利用行賄人怕受到刑罰處罰的心理,將罰沒“不正當利益”作為與行賄人應受的刑罰進行交易的條件,只要行賄人無條件將獲取的不正當利益全額或部分交給辦案機關就免除其刑罰之苦。
刑事司法對行賄犯罪的影響
就宏觀犯罪現象而言,在影響犯罪的性質各異、作用方式和程度不同的眾多因素中,社會因素始終是最重要的和最一般性的誘發或促成犯罪的因素。刑事司法活動作為影響犯罪的一項因素,其對犯罪的影響具有自己的作用方式和作用程度。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一是刑事司法活動能夠影響犯罪處罰。司法反應的可能范圍雖然受制于立法規定的犯罪定義和犯罪種類,但司法反應并非只是立法規定的機械翻版,而是一個社會事實和主觀判斷的交融過程,是犯罪的再定義過程。只有在這一行為過程中最終被貼上了犯罪標簽的行為,在形式上才獲得與其他行為相區別的犯罪性,行為人也才會獲得具有特定社會意義的犯罪人身份。理論上講,凡是立法上規定為犯罪的,執法主體都應當對其一律平等地予以追究和認定。但在現實生活中,司法反應的程度要受到多種因素的制約。就懲處行賄犯罪而言,執法主體和刑事政策對司法活動的指向性和力度都具有重要的調整作用,是影響追究和認定行賄犯罪數量的重要因素。
二是刑事司法活動可能助長或誘發犯罪。我國著名社會學家費孝通曾指出,鄉土中國是個“禮治”的社會。崇尚“禮尚往來”,使得“來而不往非禮也”、“官不打送禮的”等處世觀念在很多人頭腦中根深蒂固。所以,賄賂案件發生后,大多數人的第一反應是官員太貪,應當嚴懲受賄的官員,而對是否處罰行賄者不大關心。因此,刑事司法活動對行賄犯罪單向度的寬緩狀況,除去前文所述的刑事政策、偵查策略、利益驅動等影響因素外,與傳統觀念也有一定的關系。
從實踐結果看,行賄行為增加的后果絕非單一的受賄犯罪相應的增加,很多案例證明,挪用公款、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也都會相應地增加,因為這些犯罪背后的真正驅動力都與特定利益相關。所以,對行賄犯罪的寬緩,不僅破壞了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導致國有財產大量流失,而且踐踏了法治和社會正義。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并盡快改變觀念,轉變執法方式。
嚴懲行賄犯罪對有效遏制腐敗的意義
行賄是一種丑惡的社會現象,腐蝕性強、社會危害性大。因此,應對被收買方和收買方,同等地或對后者處以比前者更嚴厲的刑罰。
實踐表明,預防犯罪系統中,刑罰雖非唯一手段,但在不斷地克服多余之刑和濫用之刑的基礎上盡刑罰之功能而實現其預防犯罪效應,卻是刑事政策科學化之理性彰顯。因此,各國刑罰運作的實踐無不基于最大化和最優化地發揮刑罰威懾效應的功利目的。刑罰威懾效應的形成要具備三個方面的條件。
一是刑罰要具有確定性。刑罰的確定性,涉及行為人犯罪后受刑事追究和刑罰懲罰的可能性問題,這是刑罰得以發揮威懾效應的首要條件。刑罰的確定性與威懾效應的形成機理在于:刑罰對于罪犯和其他社會成員都具有一種分化機能,必然而至的刑罰能夠促進辨別可接受的行為和不可接受的行為。對行為人而言,如果犯罪得逞,又沒有受到追究,那么,其再次犯罪的意識就會增強,畏懼刑罰懲罰的心理壓力就會減弱;如果他多次犯罪后仍然能夠逍遙法外,就會形成犯罪習慣。而必然而至的刑罰則能夠破除行為人的冒險僥幸心理,使行為人建立刑從罪生、有罪必罰的主觀聯想。
對其他社會成員而言,其守法的程度是隨著作案危險性的程度而降低的,對于那些犯罪邊緣群體來說,隨著作案危險性的降低,他們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就會增加。而必然而至的刑罰則能徹底杜絕其犯罪后逍遙法外的可能性,消除潛在行為人普遍存在的犯罪后可以逃脫懲罰的冒險僥幸心理,并在全社會形成普遍的有罪必罰的主觀判斷,從而強化全社會的守法意識。
二是刑罰要具有嚴厲性。一般來說,刑罰懲罰的強度與威懾效應存在正函數關系,加大刑罰強度,可能提高刑罰威懾效應。但這種關系并非是絕對的、無條件的,而是有其臨界點。這個臨界點就是罪刑相當、刑罰公正。犯罪心理學研究成果和司法實踐經驗都表明,只有在罪刑相當、刑罰公正適度的前提下,懲罰強度與威懾效應之間的正函數關系才能成立。
心理實驗的結論認為,懲罰尺度和懲罰標準的最佳選擇,就是根據事態給以適當的懲罰,使受罰的強度與作惡的程度相對稱。貝卡利亞曾科學地闡述過這一原理,他說:“刑罰應盡量符合犯罪的本性,這條原則驚人地進一步密切了犯罪與刑罰之間的重要連接,這種相似性特別有利于人們把犯罪動機同刑罰的報應進行對比,當誘人侵犯法律的觀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標時,這種相似性能改變人的心靈,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標。”
三是刑罰要具有及時性。現代行為科學和犯罪心理學的研究表明,要使懲罰收到最佳效果,就必須使拖延懲罰減少到最低限度,懲罰犯罪的最佳時間就是犯罪行為的發生時間。這就是刑罰的及時性或即時性。刑罰及時與威懾效應的形成機理在于:當一個人在實施犯罪很長時間以后才受到刑罰的痛苦時,他從犯罪行為中得到的快樂體驗就會相應強化。而刑罰與犯罪之間的間隔越短,懲罰越及時,人們把兩者等同起來的可能性就越大,對犯罪分子的心理威懾作用就越強烈,就越能很快地打消犯罪分子逃避懲罰的僥幸心理,摧毀其抗拒懲罰的心理防線,促使其認罪服法。
總之,刑罰的確定性、嚴厲性和及時性是公認的刑罰威懾效應形成的三個必要條件,缺任何一個條件都可能會嚴重削弱刑罰的威懾效應。發揮刑罰威懾效應對于遏制犯罪確有非常重要的價值,所以世界各國無不通過加強刑罰威懾效應解決犯罪高發多發問題。
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當前一些領域消極腐敗現象仍然易發多發。為適應當前反腐敗形勢,并綜合考慮懲治賄賂犯罪的實際情況,2012年12月“兩高”發布《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各級司法機關依法懲治行賄犯罪進一步明確了標準。筆者認為,能否有效遏制腐敗在反腐敗工作格局中是根本的和終極性的問題,也是反腐敗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總結以往反腐敗經驗和教訓,依法嚴格懲治行賄犯罪,加強刑罰威懾效應的發揮,是有效遏制腐敗的應然選擇。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