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悉,有關部門正在準備出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條例》,為保護土地承包人的利益,該條例擬將補償款主要分給承包人。這樣做不能說沒有一定的道理,但由此產生的制度性不公和違憲問題卻容不得忽視,并且存在著是否真正保護農民利益的疑問。
農村土地承包政策大都是從上世紀80年代初實行的。有些集體組織從土地承包后就一直沒再調整過土地,大部分集體一開始實行的是每隔5年或8年等期限根據人口變動情況進行重包。然而,自從土地承包 30年不變政策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后,各集體組織再也無法調整土地,致使此后成為集體組織的新成員再也沒機會承包土地,而承包土地后死亡或遷出者雖然客觀上已經不是集體成員,卻仍然擁有或由其后人代其擁有承包地。長期的土地不變制度自然導致了較為普遍的“有人沒地”和“沒人有地”的不公平現象。尤其是,對于一些不適合采取按人口均分式承包、卻土地面積廣大的果園、峪溝、林地等個別承包,一個集體那么多人就只有幾處,“不變政策”使集體利益讓那幾個趕巧的承包人專享本就不公、再在本來是收益承包而不是土地拍賣的情況下,竟然把作為土地價值的土地補償款而不是青苗或果木補償歸屬于承包人,無疑會造成讓個別人暴富而損害絕大多數人利益的制度不公。
其次,憲法明明規定農村土地屬于集體所有而不是承包人所有,而且土地承包只是一種生產形式而不是變更土地所有權的方式,所以這樣做不僅會帶來制度性不公問題,也必然會因此侵犯和剝奪土地所有者的根本權利。集體組織既然根據憲法是農村土地的所有人,當然就只有它自己是其土地被征收的補償款權利人,也從來沒有征收一個人的財產而把補償款補給另一個人的道理。如果鑒于集體組織領導普遍有揮霍和侵占公款而損害集體和集體成員權利的現實,從而認為這樣做有助于保護集體成員的權利,這同樣是沒道理的。憲法和村委會組織法既然規定了集體組織的民主制度,并有刑法的相關處罰,就應當通過完善和健全民主并對違法人員嚴格追究責任的方式來保證集體組織的健康性,通過鍛煉和提高農民的自治能力和民主水平來保證集體組織不背離和損害集體成員的利益,而不是限制其活動范圍與機會。不管出于什么目的,這樣做都有重大違憲嫌疑。如果忽視這一點,就難免使該條例不成為非法之法。
最后,如果說真是出于保護失地農民利益的考慮,那就應當嚴格規范征收行為,把政府的征收權嚴格限制在憲法所規定的公共利益范圍內,而不是為了備受詬病的商業利益和發展原因就可征收農民的土地。畢竟,只要剎住濫用征收權的歪風而不是縱容政府濫征土地,就會從根本上保護住農民的土地,就不會產生補償款被集體組織盤剝的問題。所以,最有效的維護農民權益的方法不是非得采用避開集體組織的違憲方法,而是嚴格按照憲法規定來限制征收權,真正保護農民土地不被違憲征收。
從現實中的許多事例來看,侵犯農民土地權益的根本原因在于征收權的濫用,特別是補償款的不充分產生的巨額土地財政,因而保護農民權益的有效途徑就在于控制征收權濫用和禁止政府借征收之機進行漁利。為此,必須建立和完善相關的監督、控制與責任追究機制。這除了在法治社會背景下應當按照法治的一般要求建立相應的機制外,最有效的辦法就是曾經實行的對一把手的一票否決制和土地差價追回制。即一旦發生借土地征收進行漁利的情況,就像對待上訪那樣毫無條件地免除應當負責的相關黨政一把手的職務,并把借機謀取的不當利益追回返還給農民或集體組織。這才是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根本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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