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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第二次修正章程 |
(一九二五年二月,中國共產競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議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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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黨員
第一條 本黨黨員無國籍性別之分,凡承認本黨黨綱及章程並願忠實為本黨服務者,均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條 黨員入黨時,須有正式入黨半年以上之黨員二人之介紹,經支部會議之通過,地方委員會之審查批準,始得為本黨候補黨員。候補期勞動者三個月,非勞動者六個月,但地方委員會得酌量情形伸縮之。候補黨員參加支部會議(遇必要時,得由地方執行委員會決定其參加地方大會,但無表決權)隻有發言權無表決權,但其義務與正式黨員同。
第三條 凡經中央執行委員會直接承認之黨員,當通告該黨員所在地之地方委員會,亦須經過候補期﹔凡已加入第三國際所承認之各國共產黨者,經中央審查后,得為本黨正式黨員。
第四條 黨員自請出黨須經過地方之決定,收回其黨証及其他重要文件,並須由介紹人擔保其嚴守本黨一切秘密,如違反時,由地方執行委員會採用適當手段對待之。
第二章組織
第五條 各農村各工廠各鐵路各礦山各兵營各學校等機關及附近,凡有黨員三人以上均得成立一支部,每支部公推書記一人或推三人組織干事會,隸屬地方執行委員會,不滿三人之處,設一通信員,屬於附近之地方或直接屬於中央。支部人數過多時,得斟酌情形分為若干小組,每組設組長一人,由支部干事會指定之。如支部所在地尚無地方執行委員會時,則由區執行委員會直轄之,未有區執行委員會之處,則由中央直轄之。
第六條 一地方有三個支部以上,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許可,區執行委員會得派員至該地方召集全體黨員大會或代表會由該會推舉三人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並推舉候補委員二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未有區執行委員會之地方,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直接派員召集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直接隸屬中央。區執行委員會所在地,得以區執行委員會代行該地方執行委員會之職權。
第七條 各區有二個地方執行委員會以上,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有組織區執行委員會必要時,即派員到該區召集區代表會,由該代表會推舉五人組織該區執行委員會﹔並推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委托一個地方執行委員會暫時代行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區之范圍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並得隨時變更之。
第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九人組織之﹔並選舉候補委員五人,如委員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
第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任期一年,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任期均半年,支部干事或書記任期三月,區及地方委員支部干事或書記辭職時,須得上級機關之許可。
第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大會的各種決議,審議及決定本黨政策及一切進行方法﹔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執行上級機關的決議,並在其范圍及權限以內審議及決定一切進行方法。中央執行委員會須互推總書記一人總理全國黨務,各級執行委員會及干事會均須互推書記一人總理各級黨務,其余委員協同總書記或各級書記分掌黨務。
第十一條 大會或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之各種議案及各地臨時發生之特別問題,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均得指定若干黨員組織各種特別委員會處理之﹔此項特別委員會開會時,須以各該執行委員會一人為主席。
第三章 會議
第十二條 各支部每星期至少須開會一次由支部書記召集之。但已分成小組之支部,其小組每星期至少須開會一次由小組組長召集之,至支部全體會議,至少須每月舉行一次。各地每月至少召集全體黨員會議一次(其有特別情形之地方,得改全體會議為支部書記或干事聯席會議,但全體會議至少須兩月一次)。各區每半年由執行委員會定期召集該區全體黨員代表會議一次。全國代表大會,每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定期召集一次,各代表表決權以其代表人數計算。中央執行委員會,每四月開全體委員會一次。
第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全國代表臨時會議或擴大中央執行委員會,有三分之一區代表全黨三分一之黨員之請求,中央執行委員會亦必須召集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全國代表大會或臨時會議之代表人數,每地方必須派代表一人,但人數在百人以上者得派二人,二百人以上者得派三人,以上每加百人得加派代表一人。未成地方之處,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出席。
第十五條 凡一問題發生,上級執行委員會得臨時命令下級執行委員會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
第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隨時派員到各處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此項會議應以中央特派員為主席。
第十七條 中央及區與地方執行委員會與支部干事會,由總書記或各級書記隨時召集之。
第四章 紀律
第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機關,在全國大會閉會期間,中央執行委員會為最高機關。
第十九條 全國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本黨黨員皆須絕對服從之。
第二十條 下級機關須完全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不執行時,上級機關得取消或改組之。
第二十一條 各地方黨員半數以上對於執行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上級執行委員會判決﹔地方執行委員會對於區執行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中央執行委員會判決﹔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有抗議時,得提出全國大會之臨時大會判決﹔但在未判決期間均仍須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二十二條 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及各級均須執行及宣傳中央執行委員會所定政策,不得自定政策,凡有關系全國之重大政治問題發生,中央執行委員會未發表意見時,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均不得單獨發表意見,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所發表之一切言論倘與本黨宣言章程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案及所定政策有抵觸時,中央執行委員會得令其改組之。
第二十三條 凡黨員若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特許,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黨派。其前已隸屬一切政治的黨派者,加入本黨時,若不經特許,應正式宣告脫離。
第二十四條 凡黨員若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特許,不得為任何資本階級的國家之政務官。
第二十五條 本黨一切會議均取決多數,少數絕對服從多數。
第二十六條 凡黨員離開其所在地時必須經該地方黨部許可。其所前往之地如有黨部時必須向該黨部報到。
第二十七條 凡黨員有犯左列各項之一者,該地方執行委員會必須開除之:
(一)言論行動有違背本黨黨綱章程及大會和各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案﹔
(二)無故聯續三次不到會﹔
(三)無故欠繳黨費三個月﹔
(四)聯續四個星期不為本黨服務﹔
(五)不守紀律經各級執行委員會命令其停止出席留黨察看期滿而不改悟﹔
(六)泄漏本黨秘密。
地方執行委員會開除黨員后,必須報告其理由於中央及區執行委員會。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八條 本黨經費的收入如左各項:
(一)黨費 黨員每月收入在三十元以內者,月繳黨費兩角﹔但無收入及月薪不滿二十元者,得由地方斟酌情形核減之﹔在三十元以上至六十元者繳一元﹔六十元以上至八十元者繳百分之三﹔八十元以上至百元者繳百分之五﹔在一百元以上至二百元者繳百分之十﹔二百元以外者特別征收之。失業工人及在獄或在S . Y . 的黨員均免繳黨費。
(二)黨內義務捐由地方執行委員會酌量地方經費及黨員經濟力定之。
(三)黨外協助。
第二十九條 本黨一切經費收支,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支配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章程修改之權屬全國代表大會,解釋之權屬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本章程由本黨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一九二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議決,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原載《中國共產黨第四次全國大會決議案及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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